青海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和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入青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评价其信用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严格遵照本办法和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在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搭建青海省房地产信息系统信用管理平台(www.qhfang100.com,以下简称“平台”),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结果公布,组织各市(州)、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日常评价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平台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库,确定专人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确认、提交、处理、使用、公开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情况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用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资质等级、注册地及其他有关信息。
2.物业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岗位、职务、学历、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劳动合同、联系电话及其他有关信息。
3.物业服务项目:物业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地址、项目委托方名称、委托期限、项目经理、建筑面积、栋数、配套设施设备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定、物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核实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条 基本信用信息的采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填报(信用系统与物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相链接,相关数据共享),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负责核实。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政府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取得相应良好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在省外所取得的本条(一)至(二)项良好信用信息不适用信用加分,不记入母公司(或集团)的信用信息。外省入青物业服务企业限采集其在青的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逾期良好信用信息不得追加记入当年加分。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记入平台。企业可通过平台查询。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及督查活动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
(四)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五)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有权机关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案件情况;
(六)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发展改革、人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部门联动,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及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到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通过“信用青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信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知晓度。同时,便于各相关单位及时知悉并采取适当的联合惩戒措施对失信物业服务企业予以约束和限制。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的,应当通过书面通知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物业服务企业未提出异议的,不良信用信息生效。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级实施,动态管理,采取即时评价和定期评定相结合的方式。
(一)即时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随时采集录入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基本信息,并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填报任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后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即时记录入平台。
(二)定期评定。每年一季度评定上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各县(区)、市(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2月底前、3月底前及时处理提交本地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平台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审核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后,于当年4月份通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青海省房地产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对企业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重新评定等级;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的,在有关媒体正式发布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信用基准分值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按照年度评定信用等级。信用分值=信用基准分值-不良行为分值+良好信用分值。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记分。一票否决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采用当年的数据,原记分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平台的信用信息档案中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分值按照《青海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详见附表)执行。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AAAA)、良好(AAA)、合格(AA)、基本合格(A)、不合格(B)五个等级,分别表示企业的信用程度,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125分以上(包括125分)的,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A;
信用分值在110分以上125分以下的,为良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
信用分值在95分以上110分以下的,为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
信用分值在75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
信用分值在75分以下(不包括75分)以及被一票否决的,为不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B。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B级:
(一)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
(五)被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通报后拒不整改,或者一年内累计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六)拒不参加或者逾期未参加企业信用评价,拒不上报或者逾期未上报信用信息的;
(七)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内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信用减分同时记入母公司的信用减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证属实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不良行为,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予以信用减分。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人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法查处或通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信用减分。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征求发展改革、人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后,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经实地考察验收后,对在规定期限内已整改完成的,可撤销记录,对未整改完成的,在当年信用等级评定时予以信用减分,当年没有整改完成的减分事项转入下一年度予以信用减分。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已记录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通过平台自动生成,并按照各自得分高低进行排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省厅门户网站 (http:// www.qhcin.gov.cn)、“信用青海”网站以及青海省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qhfang100.com)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核实确认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平台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企业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期届满之日起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缩短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以及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以延长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重新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对外发布。
第三十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社会公布后,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系统授权(密码锁)打印本企业信用等级。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省厅发布情况在当地官网公布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供社会各界公开查询。
第五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评奖评优、日常监管、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A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一)在办理企业资质延期、变更和升级等业务时予以支持,优先审定,可直接晋升为二级资质;
(二)对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三)在省、市(州)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6分;
(四)参加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总分基础上加6分;
(五)评定为省级优秀物业服务企业;
(六)优先推荐纳入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名录;
(七)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者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对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二)减少对该企业的日常检查频次;
(三)在省、市(州)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3分;
(四)参加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总分基础上加3分;
(五)可评定为市(州)级以上优秀物业服务企业;
(六)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者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引导措施:
(一)市(州)、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业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专业化、规范化管理, 进一步强化诚信意识,改进服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在省、市(州)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1分;
(三)参加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总分基础上加1分;
(四)在办理企业资质延期、变更和升级等业务时严格审查;
(五)限制行业各类奖励评比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市(州)、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
(二)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全面检查;
(三)列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对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四)不得参与(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承接新的物业管理项目;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予核准;
(六)取消行业各类奖励评比资格;
(七)开具企业信用证明时注明上年度信用等级。
企业连续三个年度信用等级为A级的,第四个年度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B级。
第三十六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在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惩戒的同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属于暂定三级资质的企业,不予核定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注销企业资质证书,该企业须于注销之日起90日内退出所接管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二)属于三级资质的企业,降为暂定三级资质;下一年度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二级资质的企业,予以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符合资质条件的,保留二级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降为三级资质。
(四)属于一级资质企业的,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降级处理。
(五)属于外地物业服务企业的分公司须于90日内退出所接管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三年内不得入青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六)物业服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情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和未参与信用等级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投标的,按投标人资格审查按不合格处理,不得允许其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评为B级信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不良信用档案,存留期为五年。存留期内不得在本省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物业服务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直接主管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不良信用档案,存留期五年。存留期内不得在本省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以上限制人员担任开发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层管理人员,则该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一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计入不良行为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