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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6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些是重点治理行为

发布: 2020-05-14     文章来源:     查看: 1607次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424日通过,将于6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对高空抛物、乱倒垃圾、遛犬不拴绳等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其中第三章重点治理行为涉及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Q: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 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Q: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第九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Q: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Q: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 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公民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公民应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严厉查处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对住宅小区、楼院开展电动车停放和充电专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检查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拒不清理的,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Q: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八十九条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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