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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发布: 2020-02-04     文章来源:     查看: 6545次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国务院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广泛影响着物业服务企业在抗击疫情过程中的劳动用工、客户服务等法律风险防控。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结合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编写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引》,以期在目前严峻的防控形势下为广大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效的帮助。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引是在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律实务基础之上的总结,仅供各物业服务企业决策参考。此外,各地针对防疫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陆续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应当以其为准,后续我们也会持续关注,适时推出代表性省市的系列指引。

 

编写委员会

202024

 

主要编写人员:李书剑、赵中华、陈燕、吴博文、林常青、余绍元、程纯洁、宋安成、田甜、丛玉珍、高婧、李建强、马小方、郝霆

 

一、面临疫情,物业企业如何借助政策缓解经营压力

 

答:1.申请“稳岗补贴”,具体标准为企业及其员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40%。就北京⽽⾔,需具备以下资格:一是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二是上年度企业裁员率低于本地上年度城镇登记失业率。

2.持续关注企业所在地政府政策优惠和扶持措施并主动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1.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如何合法有效降低人力成本?

 

答: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和安排待岗。建议:注重与员工的坦诚沟通和交流,如果企业确实有困难的,共同协商寻找解决⽅案;如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操作难以具体落实的,尽量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明确企业与员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国务院规定延长春节假期至22日,属于什么性质?

 

答:国务院规定的延长春节假期性质为休息日。各地出台延迟复工政策的,企业按照当地政策规定时间复工,对延期的性质除上海之外各地均未作出明确界定,请各地根据当地政府的解释来确定延期的性质。上海延迟复工,单位不宜在此期间安排年休假,在家办公,需双倍支付工资补休。

 

3.地方政府规定延长假期或延后复工期间,到底是休息日还是法定节假日?

 

答:23日至29日的性质需要根据各地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以北京为例,其性质应属于灵活安排工作的期间,在23日至29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工作的,属于正常上班,不属于加班。

 

4.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可以强制复工吗?

 

答:不可以。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期间系各级政府为应对疫情而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除非是符合规定,属于可以不执行延迟复工的行业。比如按照北京、上海的规定,可以不延迟复⼯的⾏业有:

• 保障城市运⾏所必需的⾏业:如供⽔、供⽓、供电、通讯等;

• 疫情防控所必需的⾏业:如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产和销售等;

• 群众⽣活所必需的⾏业:如超市卖场、⻝品⽣产和物业等;

• 其它涉及重要国计⺠⽣的相关企业。

 

5.强制复工,会有什么后果?

 

答:企业若强制复工,会面临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排除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6.若企业在延长假期期间开工, 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是的。应当⽀付加班费或者安排补休。对于在延⻓春节假期期间开⼯的,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付加班⼯资。公司安排员⼯在延⻓春节假期的131⽇⾄22⽇期间上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付加班⼯资。

 

7.推迟复工期间上班的,企业是否需要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

 

答:不属于加班,没有加班⼯资。推迟复⼯,是为了防控疫情,并⾮是法定节假⽇,也并⾮是休息⽇。为了防控疫情⽽在推迟复⼯期间上班的,属于正常上班,没有加班⼯资。例如,上海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127⽇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持保障措施的通知》的规定,3⽇到9⽇推迟复⼯期间上班的,不算加班。另外,根据上述通知,如果推迟复⼯期间在⼀个⼯资⽀付周期内的,则企业应按正常⼯资⽀付;超过⼀个⼯资⽀付周期的,则企业可以不按正常⼯资⽀付, 但⽀付的⼯资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资标准。

 

8.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通过缩短劳动者工作时间,少发放工资?

 

答:企业在与劳动者协商⼀致的情况下可以缩短劳动者的⼯作时间。因缩短⼯时的,可以相应减少劳动报酬,但不应当低于最低⼯资标准。

 

9.因疫情未及时返岗职工,如何安排?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答:优先安排休年休假,可申请事假、病假等。若因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也不能单方面调岗调薪。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

 

10.员工被隔离,公司能否单方面调岗调薪?

 

答:不能。公司不得停⽌⽀付其隔离期间的⼯作报酬,也不能单⽅⾯调岗调薪。

 

11.职工被派往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应当视为工伤。

 

12.员工因担心疫情而拒绝上班,如何处理?

 

答:安抚、沟通、书⾯通知或远程⼯作。如确实⽆法安抚的,并⽆法远程⼯作。可以经沟通后,劳动者主动辞职,或双⽅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

 

13.员工拒绝检疫,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若员⼯情形严重,严重违反应、妨碍紧急处理工作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解除并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14.员工治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疗费用能否报销?

 

答:可以,由医保基⾦⽀付。

 

15.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是的。按照《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6.对于已确诊的员工,以及在观察期、隔离期的员工应怎样考勤?

 

答:对已确诊的员工,在患病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立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观察期、隔离期的员工按照“出勤”执⾏。

 

17.员工结束隔离措施之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休养期间待遇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答:若员⼯可提供病休凭证的,按照病假处理;因特殊情况没有病假证明的,⽤⼈单位可以优先安排员⼯年调休、休年假、或调整为公司福利假期等;员⼯如果没有医疗机构病休证明,同时员⼯其它假期已经⽤完的情况下,可以向所在单位按程序申请事假。

 

 

18.因疫情交通管制等原因,员工无法按时返岗时,工资应该怎么发?

 

答:按照当地政策执⾏。⽐如北京⼈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202011号)明确规定,职⼯未复⼯时协商⼀致,可以安排职⼯待岗。及时返⼯且时间较⻓的,或者职⼯从疫并居家观察等。该期间的⼯资发放,单理。不低于本市最低⼯资标准的70%⽀付基的出差职⼯,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正常⼯作期间⼯资⽀付。

 

19.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如何处理?

 

答: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员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应当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0.因疫情防控需要,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加班?

 

答:可以。必须明确加班是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与业主有关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防疫期间的法定义务有哪些?

1.财产征用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人员调集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3.疏散、隔离、封锁的配合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4.人身活动范围限制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二)防疫期间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1.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6.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7.寻衅滋事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9.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附件: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

 

(一)防疫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政府有关部门在防疫工作中发布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20年第1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120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财社〔20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各地更好地做好防控经费保障工作,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现将有关经费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二、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三、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尽快按规定落实上述补助政策,务必做好防控经费保障工作,决不能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和疫情防控。同时,要及时对相关支出进行严格审核,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作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结算的依据。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125

 

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抓住春节“大隔离、大消毒”最佳窗口期,有效遏制疫情播散和蔓延,我们就做好近期疫情防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2020127

 

附件

 

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工作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听取防控工作汇报,党中央决定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指导督促各有关方面做好各项工作,防控工作有力有序推进。但目前疫情传播还没有阻断,形势依然复杂,春节期间是“大隔离、大消毒”发挥作用的最佳窗口期,也是遏制疫情播散蔓延的关键期。为做好近期疫情防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刻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把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地要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扛起责任、坚守岗位、靠前指挥,深入一线及时掌握疫情、及时发声指导、及时采取行动。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联防联控作用,严格按照“乙类甲管”和检疫传染病管理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

要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底线思维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各地要充分应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手段,抓好疫情监测、检测、排查、预警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疫情定期研判机制,及早发现疫情变化苗头,及时调整疫情防控策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遏制疫情扩散。要加强溯源和病原学检测分析,加快治疗手段和方法研究,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完善疫情大流行的应急预案,切实加强人员培训,全面评估医疗能力,做好相关人员、物资、设施、设备等储备和计划。

二、切断传染源

全面加强对野生动物管控,防范人际间传播。坚持防控工作“全国一盘棋”,依法防控,分类施策,强化部署措施的落实。当前,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要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防止疫情持续扩散蔓延。

(一)全面管控野生动物。除疫病研究、疫情防控等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外,一律暂停野生动物猎捕活动,加强野外巡护看守工作。从严惩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遏制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做好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的隔离、清洁、卫生消毒、监测检疫和疫病防范等工作,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和人的接触途径。密切关注野生动物健康状况,扎实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加强农贸市场整治、清洁、消毒、通风等工作,加强对市场、网络销售野生动物和餐馆饭店经营野生动物菜肴等活动的联合执法检查。疫情防控期间,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行为。

(二)全面抓好排查工作。做好有武汉旅行史人员的健康管理,提示其出现发热、乏力、干咳、呼吸困难等症状时及时报告和就医。要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展人员追踪管理,做到追踪到人、登记在册、上门观察。要规范疑似情况处理流程,及时按程序启动排查、诊断、隔离治疗。各地要及时公布发热门诊和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并通过12320卫生热线、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网站、家庭医生服务等,加强患者就诊指导,引导患者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在家观察、就近接受初筛或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要加强预检分诊工作,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和流行病学史,引导病例至专门的发热门诊就诊。

(三)规范发热门诊管理。发热门诊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要加强留观室或抢救室的通风,配备符合要求、数量充足的医务人员防护用品和卫生设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流程规定进行防护。医疗机构要做好就诊患者管理,尽量减少患者拥挤。不具备设立室内发热门诊条件时,可安排到其他开放性场地。发热病人较多时,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热病人进行筛选、分类,避免患者无序流动,减少医院交叉感染。

(四)完善病例发现和报告。落实首诊负责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救治。医疗机构要提高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诊断和报告意识,对于不明原因发热、咳嗽等症状的病例,应注意询问发病前14天的旅行史或可疑暴露史,增加“咳嗽次数”“胸闷询问”等其他筛查方式和引导询问方式,提高患者检出率。对符合流行病学史和临床表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不具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传染病报告卡,县(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负责网络直报的机构应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病情进展,24小时内对病例诊断类型、临床严重程度等信息进行订正。

(五)加强流行病学调查。县(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通过查阅资料、询问病例、知情人和接诊医生等方式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完成调查后,应于2小时内,将个案调查表或专题调查报告通过网络系统及时上报,并将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控机构。县(区)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协调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对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观察期为与病例末次接触后14天。可发动社区网格员、家庭医生、预防保健医生等落实医学观察各项管理措施。对医学观察期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六)做好病例的集中收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建立完善医疗救治运行机制,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坚决杜绝拒收发热病人。指定医疗机构要做好医疗救治所需的人员、药品、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等保障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以及诊区、病区(房)的通风管理等。严格隔离确诊患者,对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要按医学要求进行隔离和检查,做到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坚持中西医结合,不断完善诊疗方案。发病人数较多城市要抓紧增加定点医院、治疗床位和隔离点。将重症病例集中到综合能力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实行“一人一案”,最大限度降低死亡率。有条件的可以开展远程会诊,充分发挥优质医疗资源的作用。要按相关规定,采集病例的相关临床标本,并送至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相关病原学检测。对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要纳入感染性医疗废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处置,防止二次污染及传染。

三、阻断传播途径

通过多种方式,尽可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遏制病毒的持续传播,降低大范围暴发流行的风险。

(一)最大程度减少人员流动。鼓励居家休养,教育引导群众减少春节期间走亲访友,减少公共交通和自驾出行,尽量不去或少去人群聚集的地方,尽量不去已经有疫情的城市,尽量减少与疫情城市返回人员的接触,自觉降低感染、传播疫情的风险。加强对外地务工人员引导,劝其延后返城工作时间,减少跨地区人员流动。

(二)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做好火车、汽车、飞机、轮船、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客运站等重点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因地制宜进行通风、消毒,严格落实旅客体温筛检等防控措施。设立留验站,配备医疗物资和专业人员,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进行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做好出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卫生检疫,防范疫情传入和传出。

(三)减少公众聚集活动。加强近期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管理,取消或延期各类大型活动,对文化旅游设施实行闭馆或停止开放,尽量减少大型公众聚集。宾馆、饭店、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落实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并对进入人员进行提醒和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对集中居住和人群密集单位,可开展晨检工作。

(四)减少春节期间集体聚餐。高度重视群体性聚餐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危害性,号召全社会减少或不组织群体性聚餐。切实加强村(社区)群体性聚餐管理,要求餐饮服务单位、乡厨及专业加工团队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得承办群体性聚餐宴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参与群体性聚餐管控,严防疫情扩散。

(五)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专项整治力度,严格对社区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特别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环境整治,把环境卫生治理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单位和家庭,防止疾病传播。加强社区科普,提倡健康饮食,保持个人卫生习惯,加强体育锻炼,保持规律起居和健康心态。

四、增强全民防范意识,保护易感人群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村医作用,强化群防群控,以老年人群、基础疾病患者、学生和教师等为重点,加强易感人群防护工作。

(一)强化个人责任。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协助、配合、服从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防控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到过疫情重点地区或与确诊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应主动向有关方面报告。积极学习疾病防护知识和技能,培养健康生活方式,提倡“口罩”文明,避免接触、食用野生动物,近期尽量不参加公众聚集活动。

(二)做好老年人群防护。在社区和乡镇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对老年人群给予重点关心,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和老年活动场所要做好疫情防控准备。发挥基层干部和医务人员合力,加强对老年人群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给予有针对性的防护建议。

(三)做好基础疾病患者防护。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家庭医生团队作用,加强对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患者的健康教育、疾病监测等,对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立即转诊到定点收治机构,指导患者家属做好防护工作。相关医疗机构要成立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组,在对症治疗的基础上,积极防治并发症,及时进行器官功能支持。

(四)做好返校师生防护。各级教育部门、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指导师生在假期学习相关防护知识,尽量减少外出活动。责任教师要保持与学生的联系,掌握学生假期流向和健康状况,及时介入来自疫区或与疫区人员有密切接触学生的管理。各地要根据教育部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开学时间,适当延长学生假期,提前完善防控预案。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利用网络等手段,开展远程教学。确定开学时间后,学校通知要求学生做好居家观察14天,有序入校后要开展体温和体征监测并进行医学观察。加强师生校内管理,提高口罩的可及性,严格做好防护工作。

五、关心广大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

实行最周密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关心和保护好人员健康安全,做到防护设备配置、防护措施落实、人员待遇保障“三到位”。

(一)开展全员培训。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要围绕新型冠状病毒相关基础知识、病例发现与报告、诊疗技能、院感和个人防护、患者费用保障政策等内容,组织开展医务人员培训,依据岗位职责确定针对不同人员的培训内容,提高防护和诊疗能力。抓紧研究已治愈病例,完善诊疗措施。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向各地和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并开展师资培训。

(二)加强医务人员防护。各地要落实好对医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对接诊和收治患者医院在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确保医务人员得到安全的防护设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工作应当执行标准预防,佩戴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进行洗手或手卫生消毒,必要时戴乳胶手套、护目镜,穿防渗隔离衣等。

(三)关注医务人员健康。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班次安排,形成合理梯队,避免医务人员过度劳累,提供营养膳食,增强医务人员免疫力。针对岗位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为医务人员开展主动健康监测,包括体温和呼吸系统症状等。各地要关注医务人员心理健康,组织专业力量开展“一对一”的心理干预服务,协调辖区内酒店等场所,供医务人员就近休息。

(四)落实相关待遇保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一线医务人员、口岸防控人员等激励,落实好相关待遇。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做好相关衔接

(一)强化责任落实。在党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的领导下,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压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围绕疫情防控具体要求,研判本地疫情形势和发展规律,结合实际制定周密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落实到人;要加强方案执行,对方案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和全社会力量参与防控工作,确保防控工作不留死角。

(二)强化物资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掌握本地区药品、防护用品、消杀用品、救治器械、设备设施等防控物资供需情况,动态掌握物资需求和生产、流通、库存运输及资源保障,组织各类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要做好应急运输力和通行保障,确保疫情防控和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要统筹做好本地防控物资保障的协调工作,服从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统一调度,优先满足防控一线(含口岸防控一线)需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哄抬防控物资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三)强化费用保障。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妥善安排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要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国医保电〔2020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确保确诊和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地方安排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药品和物资等经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地方先行支付。

(四)强化信息公开。各地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防控信息,对缓报、瞒报、漏报的要严肃追责。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关切,科学解疑释惑,澄清不实传言,消除不必要的恐慌情绪。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关心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医务人员和防控人员克服困难全力投入防控、守护人民健康的感人事迹,宣传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等,坚定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打好疫情防控攻坚战的决心和信心。

(五)强化健康宣教。各地要全面开展防控知识宣传引导,加大面向农村和基层群众宣传的力度,提高全民防护意识和居民健康素养,借助电视、广播、新媒体等平台,通过“一封信”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发布健康提示和就医指南,科学指导公众正确认识和预防疾病,引导公众规范防控行为,做好个人防护,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12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12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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