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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公共收益合规建议

发布: 2026-08-21     文章来源:     查看: 109次

/赵中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住建业务中心主任)

公共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财产,是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容易触碰的资金使用红线。本文结合裁判规则、实务争议及各地陆续出台的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梳理公共收益的权属、合规使用方法与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旨在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参考建议。

权属与法律定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在吸收该解释的基础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两个要点值得注意:一是成本扣除规则——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并非全额归业主;二是举证责任分配——物业服务企业对成本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诉讼中业主主张返还、物业服务企业主张扣减时的关键。

合规要点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合规管理的核心是把好五个关口:决策关、账目关、公示关、使用关、移交关。具体合规要求如下:

(一)决策关:先征求业主意见,再开展经营

1.合规要求:利用电梯广告、公共车位、公共场地摆摊等共有部分经营,须依法征求业主意见。前期物业服务阶段(业主大会未成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收益范围、分配比例、成本扣除标准——合同约定即是经营授权的依据;业主大会成立后新增经营项目,应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表决规则),并签订书面经营协议。

2.违规红线: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经营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组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法释〔2009〕7号第十四条请求返还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全部收益。

(二)账目关:成本单独列账、凭证留痕

1.合规要求: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公共收益专项账户,单独建账核算,不得与企业其他收支混同,更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经营成本逐笔列支,留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分摊依据。

2.违规红线:诉讼中物业服务企业对"合理成本"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无凭证支撑的成本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三)公示关:收支定期公示,书面留痕

1.合规要求:每半年至少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一次收支明细、经营合同,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保障业主查询权;公示宜书面留痕——公示照片、签收记录、线上推送截图等。

2.违规红线:公示既是业主知情权的保障,也是企业自证合规的证据;未按期公示在多地直接构成行政违法(如四川省规定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关:收益优先补充维修资金,支出经业主共同决定

1.合规要求:公共收益应优先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经业主共同决定用于共有部分维修养护、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抵减物业费和水电公摊等;支出报销与业主委员会签字确认,大额支出留存业主共同决定记录。

2.违规红线:严禁列支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承担的费用。

(五)移交关: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即移交

1.合规要求: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同步移交经营合同、账目、凭证等全部资料;移交应制作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

2.违规红线: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退出和办理交接——《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对此有明确禁止性规定,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财物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民事责任:返还请求权与两项裁判争议

(一)请求权基础与举证责任

业主追讨公共收益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和法释〔2009〕7号第十四条(擅自经营情形下,权利人可请求将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

举证责任分配上,业主只需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共有部分经营并取得收入;企业主张扣除合理成本的,对成本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成本台账、票据是否完备,直接决定扣减能否成立。

(二)争议一: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能否不经业主大会授权起诉追讨公共收益

公共收益返还纠纷中,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裁判分歧明显,形成两类观点。

观点一(无需单独授权):追讨公共收益属业主委员会法定职责,无需业主大会单独授权。代表案例:武汉中院(2024)鄂01民终10306号、徐州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2民初6696号。

观点二(须明确授权):涉及业主重大权益,须经业主大会明确授权,授权有瑕疵则主体不适格。代表案例:四川大邑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9民初212号(授权表述模糊)、辽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1民初7345号、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民初18259号(表决签名代签虚假)。

授权瑕疵补正:金华(2023)浙0702民初1686号认可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补正业主大会表决,主体资格自补正之日起有效。

备案与任期:濮阳(2024)豫09民终1232号以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且任期届满为由否定其诉讼资格;而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25840号则认为备案并非业主委员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

合规建议:对物业服务企业而言,应诉第一步即核查原告资格:业主大会是否作出明确授权(授权范围应具体到"追讨公共收益并提起诉讼")、表决程序与比例是否合法、业主委员会是否在有效任期内。但主体资格抗辩的胜算因地区而异,且授权可于诉讼中补正。应同步准备实体抗辩(收益范围、合理成本、已移交部分等)。对业主委员会而言,起诉前取得业主大会书面明确授权并留存表决记录,是最稳妥的做法,可避免程序风险。

(三)争议二:诉讼时效起算——公共收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从何时起算?

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按"经营期间逐笔、逐期起算",还是按"合同终止(解除)之日统一起算"。

案例一:业主委员会追讨千万公共收益再审案(再审(2024)赣民再12号,一审(2021)赣0113民初15560号,二审(2022)赣01民终3031号):某小区前期物业2006年入驻,2019年1月业主委员会发出解除前期物业合同通告后物业拒不撤场、不移交公共收益,2021年2月业主委员会起诉请求返还公共收益1138万余元。一审、二审认定2006年至2018年2月的收益超过诉讼时效,仅支持248万余元;再审改判:公共收益持续产生、移交期限应为合同解除之时,诉讼时效应自解除公告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算,未超时效;且地面划线车位属业主共有,最终改判支付734万余元。

裁判规则:公共收益作为持续产生的债务,其移交期限为合同解除之时,诉讼时效自解除之日起算。

合规建议:对物业服务企业而言: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立即启动移交程序并留存记录,拖延撤场、拒不移交的,将承担全部期间的时效风险——旧有"逐笔收益早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思路风险明显加大;若双方对收益金额确有争议,应以书面形式(对账函、结算协议)固定争议焦点与结算时点,避免争议长期悬置;日常经营中坚持定期对账(如与业主委员会每半年书面确认收支),既满足公示要求,也可在时效争议中形成"已对账确认"的有利证据。

(四)合理成本扣除:无凭证不获支持

1.合理成本的范围:参照地方政策法规,合理管理成本仅限四类——能耗费(如广告牌、电梯广告产生的电费)、维护费(设施设备保养修理费)、人工费(直接负责该经营项目的人员工资)、法定税费。三项限制值得注意:一是单项成本扣除比例一般不超过对应收入的10%(如甘肃白银市规定);二是物业费已涵盖的成本不得重复计入;三是企业自身管理成本(如行政人员工资分摊)不属于经营直接成本,不能全额扣除。

2.对举证不足的成本主张,各地法院存在两种处理路径。

路径一:完全无凭证或凭证无法采信的,全额返还。京山中院(2023)鄂08民终678号案中,物业企业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经营获收益24933元,一审酌定按30%扣减成本,二审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企业称"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维护、管理等义务,存在成本支出",但"暂时没有证据证明支出了相应成本",终审判令全额返还。北京高院(2017)京民申35号案中,物业公司主张扣除合理成本,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成本的具体事项及数额,法院维持全额返还广告收益的判决。海淀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463号案中,停车管理公司仅提交自行制作的支出表,业委会不予认可,法院以"损益计算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纳。

路径二:企业有一定证据证明实际付出成本的,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一定比例扣减。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29号案中,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业委会追讨公共部位收益,法院认定企业"对收益部分实际付出了一定成本",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70%(即扣减30%)。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终8171号案中,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地面停车位收益296万余元,法院酌定扣除30%管理成本后判令返还70%。两案共同特点是:企业虽未能逐笔举证,但有初步证据证明经营中确实发生了人力、物力支出,法院据此行使裁量权。

3.三种典型败诉原因:

一是成本"打包入账",将多个项目的收支合并记录,无法逐笔对应具体经营项目,法院无法甄别哪些成本与公共收益经营直接相关。

二是以估算、口头约定代替凭证,如主张"广告位维护费约每月500元"但拿不出合同和发票。

三是把企业自身管理成本当作经营成本全额扣除,如将项目经理工资、行政人员社保等分摊计入,而这些成本在物业费中已涵盖,法院不予认可。

4.合规建议:

1)建账留痕:按项目、按年度建立成本台账,每笔支出逐笔记账,留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和分摊依据。台账应能反映"哪个项目花了多少钱、钱付给了谁、凭证编号是多少"。

2)归集规则前置: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经营协议中写明成本归集范围、扣除标准和核算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法院自由裁量,约定在前可大幅减少争议。

3)外包经营优先:对电梯广告、停车管理等适合外包的项目,尽量采取"固定租金"或"固定分成"模式,收益多少事先算清,从源头减少成本举证负担。确需自营的,单独开立经营项目子账户,做到收支两条线。

4)定期对账确认:每半年与业主委员会书面确认收支明细,既满足公示要求,也使对账确认的金额在日后诉讼中具备"已结算"的证明力。

5)不重复列支:严格区分经营成本与物业费涵盖成本。能耗、维护等已在物业费中列支的,不得在公共收益中二次扣除;人工费仅限直接从事该经营项目的专职人员。

行政责任

(一)法条依据

现行《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未设"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专门罚则。与公共收益直接相关的行政责任条款主要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拒绝移交公共收益账目、资料的情形。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定:上海、湖北、河南、江西、江苏、黑龙江、杭州、武汉、兰州、佛山等地近年出台的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普遍强化了专户管理、公示、审计与移交的行政监管要求。

(二)典型案例

案例二:四川住建厅通报典型行政案例:2025年12月四川省住建厅通报,成都新津区原物业企业未移交公共收益账目和资金,责令整改未果,被处罚款2万元;宜宾翠屏区物业挪用公共收益1.28万元支付活动费用,被处同额罚款并督促退还;凉山会理市物业未按期公示公共收益,责令整改未果,被罚2万元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三)合规建议

行政处置链条已完整:责令整改、线索移送、行政处罚、信用监管。相比单次罚款,"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和信用扣分对企业投标、评级的持续影响往往更大。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应限期整改、全额退还、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账目——积极整改通常可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刑事责任

(一)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立案标准(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职务侵占3万元以上立案,挪用资金5万元(营利、非法活动3万元)以上立案。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三:郓城物业经理职务侵占案(2020)鲁1725刑初521号: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任某物业公司分公司物业经理期间,安排客服将收取的二次供水加压费、维修费、广告费等部分收入存入其妻子账户,以增发工资、奖金方式侵占公司财物20.1万余元。辩护人辩称"二次加压费系违法收费应从侵占数额中扣除",法院不予采纳,认为以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即便收取行为有瑕疵仍属公司财产。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一是物业人员"公款私存"是典型侵占模式;二是"收费不合规即可私吞"的错误认识被明确否定——收费依据的瑕疵不影响款项的财产属性。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平账隐匿、据为己有者为侵占;临时使用、账目清晰、有归还意愿者为挪用。

(三)合规建议

岗位设置上,资金收取、审批、记账、使用岗位分离并定期轮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贪占公款的赔偿责任与解除权,对财务、工程、收费岗位开展专项法律培训;发现资金被挪用、占用的苗头立即整改、全额退还、主动配合调查,可争取从宽处理。

风险防范建议

近两年,上海、湖北、河南、江西、江苏、黑龙江、杭州、武汉、兰州、佛山等地密集出台或修订了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普遍强化了专户管理、公示、审计与移交要求,为物业服务企业合规提供了明确参照。建议对照以下要点逐项落实。

(一)账户管理:一个物业区域只设一个公共收益专项账户;前期物业代管的,单开"××项目公共收益专户",不得与企业收支共用一个账户,更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业主大会成立后划转至以业主大会名义开设的专户。

(二)经营管理:委托物业经营的,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收益范围、分配比例、成本扣除标准、账目公布、审计等;委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或业主委员会任期;经营须经业主共同决定(黑龙江、江西要求专有面积和人数双三分之二参与、双四分之三同意)。

(三)使用:公共收益应优先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佛山规定补充比例高于50%),或按业主决定用于共有部分维修养护、业主委员会经费、人员报酬、第三方评估审计招标费用、抵扣物业费和水电公摊等;严禁列支应由建设单位、相关单位或物业企业承担的费用。

(四)公示与审计:应建台账清册,每半年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收支明细、经营合同,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保障业主查询权、七日内异议解释;收入累计达一定金额(如黑龙江、湖北规定10万元)或业主委员会换届、主任离任等情形,应委托第三方审计并公示结果。

(五)移交: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公共收益及账目,合同终止前也应完整移交,不得以业主欠费为由拒绝。

(六)岗位、合同与制度建设:收费、记账、审批岗位分离并定期轮换,对收费、财务岗位开展专项法律培训,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赔偿责任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公共收益分配比例、退场移交义务及违约责任,制定内部《公共收益管理办法》;关注《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和各地集中整治要求,对照通报问题自查自纠、闭环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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