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焦点:王某在起诉书中称,2011年7月24日18时左右,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降雨,19时40分左右,发现地下车库进水,立即给Y物业公司打电话要求紧急抢险,并告知车库内停放着自己的奔驰轿车。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通过114查询号码后与常营乡防汛指挥办取得联系,后防汛指挥办派水管站和居委会领导到达现场,发现地下车库进水是由于地形原因,沿马路从东流过来的大量雨水积聚在车库北边的马路上,无法从西边隆起的景观带排走,导致积聚的雨水高过车库入口,车库北侧通道上的雨水井和污水井不但不能排水,反而从地下返水,大量雨水和污水涌入地库,车库的库门无法打开,车辆自动闭锁无法启动。在Y物业公司迟迟未到的情况下,乡政府派来保安人员和武警,用一台水泵抽水。23时30分左右,Y物业公司在乡领导催促下,派人到现场安装水泵抽水,但此时车库水位已上升至1.4米,地下一层的仓库和洗衣间同时进水,奔驰车、洗衣机等物品均被淹没其中。次日凌晨3时左右,地下一层内的污水、污泥被清除,但车辆已经无法启动,洗衣机等其他被浸泡的物品亦不能使用。Y物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雨水井和污水井在小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一部分移交给市政管理单位,市政管理单位是这些雨水井和污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物业公司虽负有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下管进行维护的义务,这种维护义务是源于开发商或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关系。王某所述事件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物业公司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北京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的要求,对小区内的地下管尽到了维修管理的义务,在暴雨来临之前尽到了提示通知的义务,在业主报告事故之后尽到了协助抢险的义务,7月24日晚8时15分,Y物业公司接到王某的电话,于20时40分赶到现场,首先切断了电源保障安全。之后,又外接了一根电线使用Y物业公司自己的抽水泵进行排水,后来乡政府派来人员协助排水。王某对自己的重要财产疏于管理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另一个原因,相应损失应由王某自己承担。物业公司在降雨前张贴了提醒业主要下暴雨的通知,王某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是其自己疏于管理,Y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属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7月24日晚上8时30分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接到常营乡值班室电话,称涉案房屋的车库进水。社区居委会随即电话通知了Y物业公司值班室,并立即带领人员赶往现场。居委会人员赶到现场时看到乡水管站站长已经先行到达,现场观察地下车库水位已与地面基本持平。随后乡防汛指挥小组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指挥抢险,居委会主任再次联系Y物业公司经理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切断了电源。晚上11时30分左右,Y物业公司在涉案房屋车库外安装好水泵,组织人员对车库开始进行排水处理,并在车库门口码放沙袋,以防止再次出现大的降雨。北京市水文总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距离W小区最近的水文站为高碑店水文站;2、朝阳区7月21日14时至22时3时平均降雨量为198.5毫米,同时段高碑店站雨量171.5毫米,最大1小时降雨63毫米(21日19时至20时);3、W小区目前没有雨量监测数据;4、暂无相关频率分析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Y物业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负有对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进行养护、管理的职责。王某在向物业公司提出地下一层进水需要处理的要求后,Y物业公司即应立即进行处理,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Y物业公司未能进行及时有效防范、且在接到业主的报险后未及时处理,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Y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对和处置突发情况的能力有限,且本市下雨积水故属客观状况,故Y物业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结合Y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承担责任数额。
王某在上诉书中指出,原审法院未查明水淹车库的原因。Y物业公司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将王某的地下室认定为Y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有误;第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某财产受损的事实原因,事实上,事发当日的暴雨十三年一遇,在原审法院认定设计、施工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事故原因还是水量过大返水所致,应属于不可抗力,在免责范围之内;第三,Y物业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Y物业公司的职责大到可以对本案事件能够预知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Y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财产损失发生的具体地点在王某所有的地下车库里面,但进入地下车库的雨水系从小区公共区域流入,而Y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养护、管理的职责。其次,虽然Y物业公司提供了居委会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王某所提供该居委会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比该情况说明内容更为详实,细节更为清楚,更能反映事发过程,所以本院对于王某所提供的居委会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基于此,依据Y物业公司的相关职责、王某所提供的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案其他证据,二审认定事发时Y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到场进行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Y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对和处置本案突发情况的能力确实有限,并考虑到北京市下雨积水的客观状况以及王某的损失金额等,酌定Y物业公司赔偿王某4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王某、Y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Y物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一)原判决认定“Y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错误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是根本性的错误,直接导致原判决欠缺了合法基础。(二)原判决把王某的地下室认定为Y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是一种严重的错误。(三)Y物业公司是否及时实施救助行为这点上,原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物业公司没有到现场并不代表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对Y物业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居委会证明”,一审法院却遗漏了,属重大失职,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而不是在错误事实基础上作出错误认定。(四)王某本人存在过错。(五)原审最大的问题是对导致王某车辆相关财物受到损失的事实原因没有查明。(六)本案在事实前提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同的赔偿责任认定,明显违法。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Y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养护、管理的职责。两审法院结合社区居委会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发时Y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到场进行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两审法院考虑到Y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对和处置本案突发情况的能力确实有限,并考虑到北京市下雨积水的客观状况以及王某的损失金额等,酌定Y物业公司赔偿王某40万元,并无不妥。Y物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暴雨倒灌车库致使车辆及相关物品损害的侵权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案件,按照上述规定,要求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一审中,Y物业公司虽然辩称事发当天接到王某的电话后于25分钟后赶往现场,并且在降雨前张贴了提醒降雨的通知,由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认定Y物业公司对暴雨导致损害的发生,未能进行及时的有效防范,且在接到业主报险后未及时处理,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赞同各级法院的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日常服务过程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都应当保留工作痕迹,既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Y物业公司承担包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化粪池、路灯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Y物业公司无法提供已经尽责的书面证据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因此导致法院不予采信其答辩意见,从而承担了败诉后果。
本案中,Y物业公司主张王某车辆及其他物品的损害属于因暴雨导致的不可抗力,试图以此免责。笔者支持法院的认定,认为暴雨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说观点和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其中自然灾害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火灾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包括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能预见到的;不可避免是指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是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情况的发生;不可克服是指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不可能抵御,即使尽到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备上述任一构成要件,均不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Y物业公司既然在暴雨来临前声称已经通知了业主,且北京每年汛期相对固定,况且事发当年的6月23日,北京刚刚发生了“6.23”大水,很难说对暴雨的到来以及暴雨可能导致水淹车库进而损毁车库里的车辆无法预见;在接到王某的报险电话后,暴雨倒灌地库淹没车辆,这个过程是需要一定时间,Y物业公司未及时应对,采取措施避免至少减少损害的造成的损失,很难说损害的发生是不可抗拒和不可避免的。因此,Y物业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