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先生、吴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青园小区的住房并装修入住。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因供电部门进行电网维修停电,吴女士使用家中电吹风不当,导致客卧床铺起火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邻居和保安参与灭火并报警。16时36分,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灭火,17时20分,火势基本被扑灭,17时35分,消防人员处置完毕。此次火灾导致代先生、吴女士家中财产和装修毁损。2016年12月29日,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36分许,青园小区代先生家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代先生家客卧内床铺西北角。火灾原因为:代先生爱人吴女士使用电吹风不当,放置于床上的电吹风长时间通电工作,引燃客卧床铺,造成火灾。2016年12月23日,代先生、吴女士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因火灾造成的装饰及财产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装饰装修计算结果为72709.29元;2.家电、服装类计算结果为99844.55元,合计火灾造成损失鉴定价格为172553.84元。代先生、吴女士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下的消防设施不能发挥消防灭火功能,不能进行灭火工作,导致火灾财产损失扩大,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业公司管理的消防栓是否有消防水;物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扩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主张房屋发生火灾时所在楼层的消防栓没有消防水、不能发挥灭火功能,物业公司有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明消防设施完好,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及图片证明其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在发生火灾时没有消防水,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其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在发生火灾时是否有消防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消防栓无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消防栓没有消防水的事实不能确定。
(二)物业公司对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系吴女士自身行为造成,物业公司人员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救火,为消防部门顺利灭火提供保障,公司在行使物业管理职责过程并无不当,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消防栓没水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证人证言、视频和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起火楼层的消防栓没有水,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消防栓无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被告在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瑕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